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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信访工作条例 (鲁丝院党字[2010]20号 2010-4-28)

作者:网站编辑 发布时间:2018-06-15

纪检监察信访工作条例
(鲁丝院党字[2010]20号 2010-4-28)

 

为规范和做好学院纪检监察信访工作,充分发挥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信息、反馈、监督、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教育部《教育系统信访工作规定》,结合学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本学院师生员工以及与学院师生员工有关联的当事人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并由学院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二条 学院信访工作要坚持为学院的大局服务、为学院的改革和发展稳定服务、为全院师生员工服务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发扬党的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建立文明信访接待秩序。信访工作要坚持关心群众疾苦,认真为信访人解决问题,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学院党政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及时批阅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检查指导学院和本部门的信访工作,以确保信访工作信息畅通,为建设平安校园、和谐校园服务。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五条 信访人可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六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学院各部门提出:

(一)对学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要求;

(二)对学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的监督和揭发;

(三)对学院、各部门或师生员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且属学院解决范围的行为的控告;

(四)应由学院、各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请求、事实、理由。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学院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和学院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办公场所,不得拦截学院领导及其车辆,不得冲击会场,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三章 信访受理

第十条 学院纪检监察室是学院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学院信访工作。其信访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全院信访工作,受理关系学院发展、稳定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处、室、系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院内部门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分析研究学院信访情况,为民主办学、依法治校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和重要情况;

(七)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和信访统计信息等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信访事项,需要由学院解决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受理;需要由上级部门解决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请示有关院领导后进行处理;属于不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分别批转所涉及部门受理,若需要协调,则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召集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属于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转有关部门受理。

第十二条 对于学院各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本部门负责受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或需要由学院解决的,应及时上交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转给有关部门受理或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学院各部门在获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后,应当果断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首先控制好局面,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同时立即报告学院信访主管部门和学院有关领导。


第四章 信访办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一般采用登记、编号、调查、转阅、领导批示、提出办理意见及回复等程序,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重要事项呈送院领导批阅并按院领导批示办理。

第十五条 对上级机关或有关单位转来的信访事项,经院领导批阅后,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在上级规定时限内处理完结。

第十六条 学院各部门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协调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十七条 学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耐心解释,积极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八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损毁、遗失信访资料。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十条 对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学院各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征得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学院或各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示原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复查。原办理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就不再重新办理;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后,信访工作者要及时做好信访材料的归档、存档工作,以备统计和查阅。

第二十三条 学院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所反映的有关情况和师生员工的愿望,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部门或个人,由学院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被采纳,并在实践中证实对学院改革、发展、稳定富有贡献的,由学院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工作,或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或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条例由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